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36,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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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6號
原告戴正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 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2年2月14日14時35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頭城鎮頭城高架橋PE9柱前(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A2交通事故-對方駕駛一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2月28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所屬宜蘭監理站陳述意見,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經舉發機關以112年4月27日警礁字第1120007159號函更正舉發法條為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並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核實後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有依規定停車於路旁,並無不緊靠道路兩側,系爭舉發單無超過40公分之事實證據。其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皆停留同側並無不同,是整齊的。肇事機車從後方碰撞系爭車輛,經查視地面與機車痕跡,是有不當滑行地面,並非正常駕駛撞擊,為事故機車單方面行為,被告以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舉發系爭違規行為並非事實,因系爭車輛右側皆可通行,無妨礙情事。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事故機車應要靠右行駛,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6可證明該機車撞到停放在左邊路旁的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停放處左後方有一叉路,是否在事故前有路泥或其他不當情形,才撞及系爭車輛。照片編號11以系爭車輛前後輪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其為錯誤,舉發不當。本件事故為何機車無靠右行駛而滑行1.5公尺失控撞及停放左側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第三方車輛,為被波及被撞或為機車自撞情形,不應錯怪系爭車輛。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5):系爭車輛於112年2月14日14時35分在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商架橋PE9柱前,因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違規生交通事故為逕行舉發。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車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逾40公分,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更正舉發法依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五、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舉發。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原告之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66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具阻卻違法性。亦即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效力拘束,應遵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如行為人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非可用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
㈢、被告抗辯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核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料如前述三答辯意旨所示,答辯狀並業已以副本送達原告,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之真正並無爭執;惟主張係肇事機車從後方碰撞系爭車輛,經查視地面與機車痕跡,似有不當滑行地面,並非正常駕駛撞擊,為肇事機車單方面行為,系爭車輛右側均皆可通行,無妨礙情事云云。查依舉發機關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第59至67頁)所示,系爭車輛停放於頭城PE9柱前之道路,該道路劃有路面邊線,系爭車輛左側輪胎壓在路面邊線上,明顯左側車身已突出路面邊線逾40公分(即機車倒地處至路面邊線處已有65公分),已堪認原告停車位置已占用部分車道。依上開說明,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原告占用車道逾40公分,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之妨礙。且道安規則上開規定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自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而有異同,自難以訴外人騎乘機車,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原告之系爭車輛突出占用車道事實明顯,自應認其確有系爭違規事實,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 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猶執陳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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