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4,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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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陳仕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2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ZBA437545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0年9月5日上午4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清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108.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時速達133公里,有「限速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33公里,超速33公里(即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9月19日國道警交字第ZBA4375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陳清祥逕行舉發。

車主申請辦理違規轉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

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核實後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舉發機關之勤務分配表上明顯有被塗畫螢光筆的筆跡,若原始的勤務分配表上未被塗畫任何筆跡,在移動式夜測的表格中很明顯是只有4:00到,而原告是在111年9月5日4:50分被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因超速而被拍照逕行舉發,難道在勤務分配表上有任何的異動塗晝,不用經主管同意,還是說因為其被拍的時間點已過勤務分配表上的表定時間至清晨4點,舉發機關故意多塗畫至6點,讓其超速拍照逕行舉發認為合理的。

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的資料中,在111年的日出日沒時刻表上,苗栗縣在111年9月5日的當天日出時間為05:39分,若111年9月5日05:39就已日出,舉發機關在111年9月5日的勤務分配表上若是值勤至清晨6點,那剩下的21分鐘早已天亮,還能叫是移動式夜測嗎?況其於當日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並未有看見任何的制服員警及警車有開啟任何的警示燈以示讓用路人可提前知悉警察正在值勤移動式夜測的超速違規取締,若舉發員警要用任意採證、隱藏性執法,這就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且有瑕疵。

㈡、另依舉發機關之勤務分配表上,可看出員警姓名代號對照25號顏振修員警在原告被逕行舉發當日所執勤的駕駛勤務車輛編號:231,搭配的員警姓名代號對照為9號員警,執勤的項目為:北93.5重守一小時、帶導勤,執勤的時間點為:凌晨02-06,既然執勤的項目並非是移動式夜測,系爭舉發單為何是被顏振修員警逕行舉發,倘被移動式的夜測有測到超速的情事發生,應該是由員警姓名代號8、12號的員警舉發。

而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背面其他記事第五點有明確的註明: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南向81.8及北向81.1公里固定桿,南向93.5及南向109.8公里科技執法,北向91.3公里科技執法,南向86.7及北向86.7公里跨越橋測照勤務。

而其是在行經系爭路段時,被移動式夜測超速逕行舉發,時間及地點均完全不對,系爭舉發單有瑕疵。

其事後兩次行經系爭路段,其友人很明確看到當時在避車彎的警車上方的警示燈未有開啟的狀態,以示讓用路人可提前知悉國道警察正在值勤移動式夜測的超速違規取締,倘有開啟其駕駛系爭車輛不會被舉發。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㈠、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6):本案為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所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號:ATS03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速限100公里、超速33公里,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逕行舉發。

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1號南向108公里處。

原告於陳述書所稱「....當日(111年9月5日)的逕行舉發是有經主管機關核定且有確實顯示在當日的勤務表上.....」等情,執勤員警依照勤務分配表之規劃執勤,按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規定」,穿著制服、攜帶執法器材及駕駛偵防車於核定地點執行測照勤務,符合勤務規定。

㈡、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如證物11):警員顏振修於111年9月5日02-0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108.8公里避車彎執行移動雷達測速取締超速違規車輛,國道巡邏勤務交通相關執法,於本分隊勤務表背面其他記事第五點有註明「請同仁依據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依規定執法取締無誤。

㈢、系爭路段設有警52告示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且該勤務表其他記事第五點有註明可取締超速。

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勤務分配表上有所限制,應視當時之狀況酌予變更,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不服舉發機關對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歸責申請書、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違規影像截圖照片、職務分配表、職務報告、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違規地點、限速標誌及設置位置距離圖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85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7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1、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㈢、本件係舉發機關為巡邏執勤,在系爭路段測得系爭車輛有超速行駛之系爭違規事實,而由舉發員警顏振修予以逕行舉發,其經過據顏振修職務報告書以(見本院卷第85頁):警員顏振修於111年9月5日02-06時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一號南向108.8公里避車彎執行移動雷達測速取締超速違規車輛,國道巡邏勤務交通相關執法,於本分隊勤務表背面其他記事第五點有註明「請同仁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依規定執法取締無誤,並提出舉發機關21人勤務分配表、警52警示牌設置位置、違規地點、限速標誌及設置位置距離圖點等文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

㈣、經查,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號,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9/05、時間:04:50:10、速限:100公里/小時、車速:133公里/小時、方向:車尾、地點:國道1號南向108.8公里處、證號:MOGA0000000A等數據。

而為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科學儀器,係依規定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型號:㈠主機:AT-S1、器號:㈠主機:AT-S03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6月1日、有效期限:112年6月30日),有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6月1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

再者,為本件舉發時國道1號南向100.5公里處有「速限100公里」標誌(見本院卷77頁)、國道1號南向108公里處有警三角形警告標誌(即警52)牌面(見本院卷第73頁)之情,原告均無爭執。

而值勤員警於移動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在108.8公里處且前開警示牌及限速標誌之圖樣均清晰可辨,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之2條苐3項「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設置規定。

是舉發機關依前開科學儀器測得系爭汽車在系爭路段有超速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而為舉發,即屬合法。

㈤、至原告主張另依舉發機關之勤務分配表上,其被逕行舉發當日執勤的駕駛勤務車輛編號:231,搭配的員警為員警姓名代號對照9號員警,執勤的項目為:北93.5重守一小時、帶導勤,執勤的時間點為:凌晨02-06,既然執勤的項目並非是移動式夜測,爭舉發單為何是顏振修員警逕行舉發,且勤務分配表背面其他記事第五點有註明:南向93.5及南向109.8公里科技執法,北向91.3公里科技執法,南向86.7及北向86.7公里跨越橋測照勤務,而系爭舉發地點係在系爭路段,被非固定式測速儀測得超速,系爭舉發有瑕疵云云。

查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111年9月4日勤務分配表所載,舉發員警顏振修於勤務分配表上代號為「25」,於當日凌晨2時至6時均與代號「9」之員警共同執行「第一巡邏線(楊梅到至頭份)含交通疏導」,勤務表背面其他記事第五點載明「請同仁依據處罰條例第7-2條規定取締:⑴、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⑵、行駛路肩。

⑶、違規超車。

⑷、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⑸、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⑹、未保持安全距離。

『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

⑻、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勤務,該勤務分配表並經主管即分隊長盧建文用印核定執行(見本院卷第83頁),已明載「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限速。」

為勤務內容,足認舉發員警當時係在執行經核定分配勤務所為舉發,並無何瑕疵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任意指摘,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裁決所示,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裁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併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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