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交,40,2023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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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40號
原告羅永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3MB90015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決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相關卷證資料已由兩造知悉並表示意見,因事證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於112年3月1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1段與瑪僯路(路口紅綠燈)(下稱系爭路段),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3月1日掌電字第Q3MB900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復不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裁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裁決,主張:
㈠、其駕駛系爭車輛由礁溪往宜蘭方向行駛,員警尾隨在後目視說其有闖紅燈,並稱行車紀錄器有紀錄到系爭車輛闖紅燈情形,並要求其一同回礁溪派出所檢視影片,然影片未見系爭車輛闖紅燈之實際情形,員警仍開具系爭舉發單,其要求要舉發之違規照片,舉發機關回復該影片已流失覆蓋,顯與事實不符。警車尾隨其後幾十公尺外顯有很大之誤差範圍,且事發當時晚上9時44分燈光昏暗,舉發系爭違規行為頗有爭議。
㈡、舉發機關以採證影片因時間久遠被覆蓋,試問員警係受過專業培養訓練,怎不知採證證據需保留,事後才不會有爭議。當時有二位警員,二位都說其闖紅燈,並說要其跟他們回警局看行車紀錄器。其是職業駕駛,知道闖紅燈的嚴重性,會被加重刑期,警員說如果其不跟他回去要強行逮捕我,其非現行犯或通緝犯,是否有執法過當,其跟著回警局看行車紀錄器,是有一台車子闖紅燈,但很暗沒有看到車牌,其在警局跟員警爭議,員警要其簽名,其不簽,因為有無闖紅燈還有爭議。如果確實有闖紅燈願意接受裁罰,員警的車子在其後方很近,怎麼可能在他們面前闖紅燈,其所看到的行車紀錄器的影像並無看到車牌號碼。一般常理警察開單通常要錄影或有錄到其有闖紅燈的事實。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宗恩所述事實有出入,其不是警車停車時超過,其駕駛系爭車輛是在警車行進間超過的。警用巡邏車的燈很亮,其知道是警用巡邏車,當時趕著回去排班,所以超過警用巡邏車。但無超速,其承認不確定有無闖紅燈。員警應該節錄其有違規的證據,有無闖紅燈是一個爭議,當天警車確實有廣播「前面的車子要停下來」,當時有四五輛車子,不確定是針對其,但是其有停下來,並不是有闖紅燈才停下來,員警廣播後,其系爭車輛停下來已經超過路口一、二百公尺,在筆錄裡有說,當時天色那麼晚了,是否有爭議,其當時是由北往南回宜蘭,但警方在申訴案回覆單卻說我是由南往北去礁溪,連方向都寫錯。
三、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意旨:
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如答辯狀證物4):旨揭TAZ-209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3月1日21時44分於礁溪鄉礁溪路一段與瑪僯路口,因闖紅燈為員警攔停舉發。查本分局員警於上述時、地見該違規車輛由礁溪路一段南往北方向直行,因未遵守紅燈號誌停等,遂即予指揮攔停及告知違規事由。隨後另會同原告至礁溪派出所觀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經確認無訛後始製發舉發單並簽名確認(按:應為拒簽拒收)。另有關本案行車紀錄器影片因時間因逾1個月而遭覆蓋未予保存,惟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機關以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開立系爭舉發單舉發,經原告表示不服,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仍認屬實,而為原裁決之情,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與被告間查核函件及原裁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上開證據,均足為本件認定之依憑。
㈡、按處罰條例第53條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為維護公益者,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撤銷訴訟及其他為維護公益之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同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闖紅燈違規行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
㈣、「…為取締闖紅燈違規而執勤,其自有充份之事前準備時間,員警更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親見之違規事實。…捨此而不為,執意以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唯一證據,難謂就本件違規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警員,本應設置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杜爭議,如若不然,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上訴人(係指行政機關)承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再按「證人之證言本即可能因人之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並非只要證人與當事人無怨隙其證言即當然可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5號裁定)…,原則上不應以舉發員警之『目視』為裁罰之『唯一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觀諸現今科技發達,可採證方法較多,而人權保障要求程度較過去為高,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可能並非超然中立,其於舉發違規時,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且人證本質上可能有觀察錯誤、偏見、不誠實之個人差異,不應做為唯一證據,亦不若物證令人信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  
㈤、本件系爭違規行為之舉發經過,經舉發員警謝宗恩書具申訴案回覆表(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一、警員謝宗恩於112年3月1日20時至22時巡邏勤務時,見巡邏車前方違規人即原告駕駛TAZ-209號營業自小客車沿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路路○○○○號誌而未停車等待,因其他車輛均有遵守號誌停車等待,故警方立即開起爆閃燈及蜂鳴器指示TAZ-209號營業自小客車靠邊停車,惟違規人於現場否認有闖紅燈情事,故警方請違規人一同至礁溪派出所檢視311巡邏車(BLF-7238號)之行車記錄器影片,於派出所檢視完行車記錄器後,因違規事實明確,故警方立開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宜警交字第Q3MB90015號)。二、311巡邏車(BLF-7238號)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因時間已超過1個月,故該錄有TAZ-209號營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影片已遭覆蓋。」等語。而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問證人即舉發員警謝宗恩結證以:「(提示被證一,問: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的?)是。」、「(問:本件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我開巡邏車在巡邏,巡邏車停等在礁溪路一段及瑪僯路口,我看到原告的計程車從我旁邊經過,並超越該路口,他超越後我們就攔查,但是原告說他沒有闖紅燈,我請他跟我們回去看行車紀錄器,我們在值班台看行車紀錄器,當時我跟我同車及另外兩個同事一起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就是他從我們的巡邏車經過並闖越停止線,當下原告有說他(不)相信有闖紅燈,我們才會跟他說我們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請他跟我們回警區看,如果他不願意跟我們回去看的話,我們就會當場製單。原告後來開他的計程車跟我們回礁溪派出所觀看行車紀錄器,計程車是黃色的很明顯,違規事實明確,就跟原告說要製單舉發,但原告拒簽,我們告知他相關權利規定,之後會寄給他。」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頁)。
㈥、而據原告主張,其遭攔停時一再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員警當場告知有行車紀錄畫面可供檢視,原告遂與舉發員警回到礁溪派出所與其他員警一同觀看行車紀錄器,原告當下仍否認有闖紅燈,並拒絕簽系爭舉發單。原告拒簽系爭舉發單之情,與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證物1(見本院卷第29頁)所示相符,而與被告答辯意旨稱經原告簽名確認不符。是依上情,足見原告自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起,即一再否認有闖紅燈之系爭違規事實,亦已隨同舉發員警回礁溪派出所看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以確認之,雖證人謝宗恩證以伊與其他員警看採證影像認定原告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然原告仍堅稱影像不清無法看清車牌,即不能徒以證人自稱事證明確,而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況即使證人已開立系爭舉發單,原告仍拒絕承認有系爭違規行為而拒簽,則此時舉發機關即應將採證影片保存,或至少擷取照片以證明舉發事實為真。然舉發機關本件申訴案回覆表(見本院卷第37頁)卻載:「311巡邏車(BLF-7238號)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因時間已超過1個月,故該錄有TAZ-209號營業自小客車闖紅燈之影片已遭覆蓋」等語,顯見舉發員警並未就受舉發人民已提出重大質疑之違規事實,在已以科學儀器取得足以證明之證據資料情形下,仍未即時保存證據以杜爭議,任令該證據滅失。則不論舉發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舉發違規時,實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對立之利害關係狀態,自不能徒以伊於申訴案回覆表之記載,及到庭所為相同之證述,為舉發事實之唯一證據。再者,原告指稱員警申訴案回覆表所載:「原告駕駛TAZ-209號營業自小客車沿礁溪路1段由南往北直行」,但其當時實是係駕駛系爭車輛由北(礁溪)往南(宜蘭)行駛,與事實亦不相符乙節,證人謝宗恩亦未否認,則證人就伊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確無誤,更有可疑。而就系爭違規行為無法舉證之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被告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自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而應受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未盡舉證之責,有如前述,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得證明原告系爭違規行為屬實,則舉發機關之舉發,應認無法證明,被告據以為原裁決,即有可議之處,為維護人民合法權利,並保證公權力之正當合理行使,應認原裁決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訴訟費用8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憶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50元
合計   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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