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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
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
112年度監停字第1號
112年度監救字第1號
112年度監救字第2號
112年度監救字第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即 相對人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就有關監獄行刑法事件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經查,原告係對被告即相對人民國111年綠監申字第781至788、790至793、795至801、803至 804、806至809、811至813、815至817、819、820、822至824、826至828、830、832、833、836至849、851至860號申訴決定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向被告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茲誤向本院起訴,爰依上開規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因上開事件所為停止執行(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112年度監全字第1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本院112年度監救字第1至3號),亦隨之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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