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簡,10,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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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0號
原告陸軍蘭陽地區指揮部

代表人董冀星
訴訟代理人于建鈞
于昌舜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翔間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000元,依前揭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3 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 年7 月4 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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