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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PHAM VAN HONG(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應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一、受收容人前次收容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6條第2項第7款規定核予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因無返越班機,由聲請人停止收容併作收容替代處分(收容77日),嗣其復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在臺有非法工作情事,顯有符合同法第36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第12款之再次強制驅逐出國規定,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受收容人前次核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係居留原因消失,本次係收替失聯後,因在臺行為另有符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要件而核予暫予收容處分,二者行為不同,尚非屬於同法第38條之8第2項所述之同一事件,故收容期間無合併計算問題。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 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4 第 2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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