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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CAO VAN HUA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經廢止居留許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經廢止居留許可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6月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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