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續收,1642,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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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6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TRAN THI CUC (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㈠受收容人自112年6月5日起轉換雇主,明知於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不得工作,仍於同年112年6月17日前往臺北市文山區一壽街工地搬運廢棄建材,非法從事工作,遭移民署人員當場查獲,此為受收容人於調查時所自認,並有經受收容人簽名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可憑。

經移民署於112年6月17日廢止受收容人居留許可,並於同日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6條、第18條第1項,以受收容人非法工作為由,處分原告應強制驅逐出國。

㈡本件移民署正籌備機票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中,因受收容人自認合法居留,而有事實足認有不願自行返國之虞,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非予收容難以強制驅逐出境。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原仲介表明不願將受收容人接回(詳見公務電話紀錄),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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