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續收,1674,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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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674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陳乃琳
相對人 HUYNH THANH PHU(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17第2項為收容聲請事件所準用。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同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而此民事訴訟法上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甲○ ○○○ ○ (越南國籍)為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且未結婚,有聲請人之調查筆錄及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資料可稽,並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足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依民法及上述規定,相對人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人為行政訴訟。聲請人所為續予收容聲請狀僅記載相對人,並未記載法定代理人,且聲請人亦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無法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堪認相對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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