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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169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陳乃琳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NGO MINH VIET(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由
一、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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