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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2026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朱進豐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TRINH VAN HIEP(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TRINH VAN HIEP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同法第38條之8規定:「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受暫予收容處分,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112年3月23日為收容替代處分而停止收容處分,嗣因受收容人於收容替代處分後,於112年7月22日刑事案件執行完畢,收容替代處分原因消滅。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收容替代處分原因消滅,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22日起再暫予收容。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且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又其逾期居留遭查獲、收容替代處分原因消滅,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8月1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之規定,本件續予收容期間,應與受收容人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
行政法庭法官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
中華民國112年8月 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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