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12,續收,2068,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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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2068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鐘景琨
代理人朱進豐
送達代收人江爵宇
相對人VU MANH CUONG (越南籍)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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