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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續收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NHAT LINH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NHAT L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遭廢止居留許可,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其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且其因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且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曾收60天),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公告、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4月6日依法遠距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另按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八定有明文。
是本件收容人前已經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在案,嗣經聲請人為收容替代處分停止收容釋放出所,依前開規定,本次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應與先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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