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2,交,10,2013040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0號
原 告 劉鳳如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內未記載原告姓名,亦未記載被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為「甲○○」,致有程式上之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交字第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第237條之8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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