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2,交,33,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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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33號
原 告 李亮發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4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朝陽,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玉好,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員警以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102年3月2日13時30分許,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號前,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核重21公噸,裝載總重24.84公噸),致發生交通事故,廖阿本因而死亡,遂以「該車因肇事致人死亡」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之2第5項規定舉發。

嗣原告於102年3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於102年4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裁決書贅載第61條第3項),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既先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義務為先,再以違反其義務導致傷亡為結果要件,考其立法意旨應係行為人就其違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傷亡之結果間,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

㈡原告於102年3月2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號前,因「超車不當」肇事,致被害人廖阿本因而死亡,後經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301、1837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顯見廖阿本之死亡非因原告車輛違規超載所致,被告所為原處分顯有錯誤。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本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2年4月18日警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原告於102年3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號前,追撞前方同向駕駛之農機搬運車致使駕駛廖阿本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為警舉發,經查舉發依據之磅單為原告所提供,且舉發單亦經原告簽名確認違規屬實,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第2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超載行為,惟仍應以汽車駕駛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與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依該條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如2者間無相當之關連性,自無另予加重處罰之必要。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9、21、25、26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於102年3月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000號前,當時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有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之情形(核重21公噸,當日出貨單總重為24.84公噸),與廖阿本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發生車禍,廖阿本因而死亡等情,為原告所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至42頁),此與證人即事發後之目擊者陳阿清、張蓮權(廖阿本之妻)於警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送貨單、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可佐(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6、45至58、60頁),洵堪認定。

㈣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係因要超車,其所駕駛車輛右側撞到廖阿本車子左側等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1號卷第12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01號、第1837號緩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因超車不當,不慎撞及車前廖阿本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致二車均翻覆」,惟查,原告於警詢中係稱不知為何會發生交通事故,當時看到廖阿本車輛時,有稍為踩剎車減速,速度約為50初頭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原告於警詢時尚不知為何會發生交通事故,於偵查中何以知悉係因要超車而與廖阿本車子發生碰撞,顯屬有疑;

即使原告當時確有超車而發生擦撞之行為,然依原告所陳稱之車速約50公里,速度並非甚快,依常理而言,應不致於僅因擦撞即發生車輛翻覆之情形,而每款車輛都有不同的載重設計,若超過重量過多,會影響車子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超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為21公噸,本次逾重3.84公噸,超載達核定總重量之18%,大大增加翻車之危險性,原告此次翻車事故,即令有超車之因素存在,亦應與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有關,從而,廖阿本之死亡與原告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間有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5項,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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