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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羅劉鳳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內不僅被告機
關(例如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有誤,及未載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以及未檢附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例如裁決書),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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