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葉金安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彭琇瑩
蔡培蕊
上列當事人間死亡喪葬津貼事件,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22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欄所載「勞工保險局」,應更正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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