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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號
民國102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馮子龍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崇立
簡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林朝枝等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先前分別與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於97年底上開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訴外人林朝枝則申請續訂租約,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審認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符合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遂以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原告等收回土地自耕。
而被告為辦理打那岸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需用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新群段000、000地號),經內政部98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以98 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
被告於發放補償費前,以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D號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查明全案羅東鎮被徵收土地三七五租約訂定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以98年9月30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本所清查結果,冊列內○○段0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原三七五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期滿,核由所有權人收回,故自98年起冊列內屬本鎮新群段之地號等土地,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
被告遂據以發放全額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
惟因訴外人林朝枝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對於林朝彬、林楷晉、林朝枝、林朝松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羅群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租約字號:羅租字第0號) 及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新群段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租約字號:羅租字第0A號)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經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被告依前揭判決之認定,認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受領承租人3分之1地價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即不存在,遂以101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應將已領承租人3分之1地價補償費,繳存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政府-代收代付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以轉發予承租人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1年11月2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非規定縣市主關機關代為追討費用。
㈡本件雖經撤銷原處分,准予續訂三七五租約,然此並非指徵收土地之補償金可由縣市主管機關代為追討。
㈢土地被徵收、受領補償金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
㈣縱令本件有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亦非由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利益,僅係對承租人有不當利益關係,應由承租人循民法解決,非由行政機關公器私用,引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代為追討。
㈤是原告聲明:原處分(被告101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㈠被告請原告繳回其原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及000之0地號等2筆土地之3分之1地價補償費,真意係撤銷被告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及第0000000000B號函所核定之原告領取之地價補償費3分之1之部分。
㈡被告為辦理打那岸排水改善工程(第一期),需用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人及馮李蘭英、馮玲純、馮維新之被繼承人馮長木所有○○鎮○○段000○0○000○0地號(分割自新群段000、000地號)土地,案經內政部98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被告旋以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徵收,並以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發放補償費。
並於發放補償費前,以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D號函請羅東鎮公所查明全案羅東鎮被徵收土地三七五租約訂定情形,羅東鎮公所遂以98年9月30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經本所清查結果,冊列內新群段340-2地號及341-2地號等2筆土地,原三七五租約已於97年12月31日期滿,核由所有權人收回,故自98年起冊列內屬本鎮新群段之地號等土地,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被告據以發放全額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
經查,訴外人林朝枝等就坐落宜蘭縣羅東鎮羅群段6、7 、11、18-1、89、161、162、183、184、185、186等地號土地及坐落同鎮新群段340、341、342、343、344等地號土地,分別與原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分別為羅租字第7號及羅租字第7A號)。
原告於97年底上開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土地自耕,訴外人林朝枝則申請續訂租約,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審認原告符合申請收回自耕之要件,遂以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原告收回土地自耕。
惟訴外人林朝枝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案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命羅東鎮公所對於訴外人林朝枝系爭土地繼續承租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該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原告受領承租人3分之1地價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即不存在,被告以101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將已領之承租人3分之1地價補償費繳還,俾利轉發予承租人等語,係依法定程序處理,洵無違誤。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徵收所取得之權利為原始取得,徵收完成後,所有附著於被徵收土地之一切權利,不以土地所有權為限,尚包括其他相關權利在內,均歸於消滅。
徵收補償機關對上該權利因土地徵收之結果,所致受之財產損失,均負有給付補償之義務。
又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對他人所有耕地耕作、收益之權利,屬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於耕地被徵收時隨同所有權而消滅,乃耕地承租人為公共利益而受之財產權特別犧牲,國家亦應予耕地承租人合理補償。
耕地租賃權形同耕地之負擔,而無論出租耕地或非出租耕地,均以相同之基準核算補償地價,是出租耕地之補償地價,實質上包括耕地所有權之現存價值及該耕地上負擔之租賃權價值,故徵收出租之耕地,對耕地所有權人及承租人均應給予補償。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第2項)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該規定旨在說明地價補償,係採用「代位總計各別分算代償」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在補償地價之範圍內,按其他各權利負擔,分別估定其價值,代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其他權利人,再以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為補償(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98年9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函、98年9月2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D號函、宜蘭縣羅東鎮公所98年9月30日羅鎮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7月1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被告101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內政部訴願卷宗),堪認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因認原告受領承租人3分之1地價補償費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函請原告將已領之承租人3分之1地價補償費繳還,有無理由。
㈢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新群段000、000地號)於98年9月8日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被告於98年9月22日公告徵收,因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於97年底前揭土地之租約期滿時,申請收回土地自耕,經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核准,被告於發放補償費前,函請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查明全案羅東鎮被徵收土地三七五租約訂定情形,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函復前揭土地已無三七五租賃關係,被告遂據以發放全額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原告、訴外人馮文欣、馮世平、馮長木。
訴外人林朝枝對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准予原告等收回土地自耕之處分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應作成准予續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行政處分,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已確認如上,又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遂於101年6月21日以羅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前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已於100年11月22日備查),通知被告協助承租人處理補償費相關追討事宜等情,亦有該函文在卷可憑(內政部訴願卷宗),故原告原本所領取前揭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中,其中所溢領之3分之1補償費(即應給付予承租人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利,堪以認定。
㈣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
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
於我國實定法中僅行政程序法第127條有其規定,惟不當得利之返還,於其他公法事件,亦有其必要,始能達依法行政及公平正義之要求,應認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所及者為限,故原告以本件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為由,認被告之處分違法,顯有誤會。
㈤原告另主張縱本件有不當得利,亦非由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利益,僅係對承租人有不當利益關係,應由承租人循民法解決等語。
惟查,參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理由、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耕地被徵收時應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程序上係由主管機關代土地所有權人發給承租人,而非由土地所有權人直接交付與承租人,以此方式保障承租人取得補償費,而不需面對向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可能遭遇拒絕、脫產等情形,且本件關於原告所溢領之3分之1補償費之財產移動軌跡,亦係由被告交付原告,故就原告所溢領之3分之1補償費,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洵堪認定,故被告以101年6月27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撤銷補償處分中溢領部分(該函文雖無撤銷前所為溢領補償處分之字樣,惟於主旨中已表明:請將已領承租人3分之1地價補償費,繳存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政府-代收代付款專戶(帳號:00000000000)」,俾利轉發予承租人等語,應認已有撤銷補償處分中溢領部分)並要求原告繳回溢領部分,並無違誤。
㈥綜上,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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