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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簡志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台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之被告名稱,且未列代表人、機關地址,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日以103年度交字第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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