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3,交,40,201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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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翁煥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0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僅請求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本院卷第4頁),故對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即不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26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因酒後駕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舉發,嗣經被告查原告有「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之違規行為,於102年9月30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撤銷上開處分,被告即於103年5月20日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以原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於10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3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裁罰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於102年7月5日約21時30分被警察沿路尾隨約0.6公里攔下酒測,第一次被取締酒駕,尚未裁罰;

復於同月26日21時55分於嵐峰路第二次被警查獲違規酒駕,被告逕以「五年內違反酒駕2次以上」先裁罰第二次,被告本末倒置顯與法不合,又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3年3月14日始就原告第一次違法事實作成裁罰,顯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及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之瑕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再犯規定。

(二)重新製開裁決書一罪兩罰:被告自知本案第一次酒駕違法,迨至103年3月14日製開第一次違法(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而第二次違法先於102年9月30日裁罰(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有違法定程序,又於103年5月20日重新製開裁決書(同號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

原告懇求也能重新來過,惟已年長深感懺悔,建請被告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

(三)撤銷訴訟變更原處分不得為不利之判決及溯及既往;行政執行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又第196條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分,及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四)縱上陳述,依據103年3月20日鈞院102年度交字第88號行政訴訟判決及103年4月30日鈞院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證明書,旨意已結案,請被告尊重憲法第82條法定之獨立審判結果。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同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經查本件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

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709號刑事簡易判決派處有期徒刑四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12條規定,行政處分一部份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又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同條第4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需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查本案經貴院於103年3月20日以102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書判決撤銷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原因係裁處程序有違誤而撤銷(原告第1次酒駕違規103年3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上為確定),經審酌本案違規事實部分仍為合法有效之舉發案件且尚未逾裁處時效,爰本所宜蘭監理站俟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擲回,確定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於103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後,依據行政罰法第27條、第2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35條第3項、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5月20日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

(三)原告所稱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或變更確定應終止執行。

惟行政執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

查本案係非行政強制執行案件即不可採。

又本所宜蘭監理站於103年5月20日撤銷102年9月30日所製開之裁決書後,始依規定裁處程序重新製開裁決書,無一罪兩罰情事。

其裁決書處罰處為內容一樣,並未予加重處分。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二)原告前於102年7月5日為警舉發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嗣再於102年7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測量呼氣值酒精濃度達1.40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酒精測定列印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至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而主張裁罰之程序有誤云云,然查,原告第一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被告於103年3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並於103年3月17日送達在案,且被告就第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前雖於102年9月30日以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惟上開裁決書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撤銷,此亦有本院102年度交字第88號判決在卷可考,故被告於103年5月20日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自無1罪2罰之違法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裁決程序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尚無不合。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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