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3,交,52,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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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52號
原 告 王健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8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於103年7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台二線與紅葉路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值勤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當場攔停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3年8月14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處分於10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仍不服,於103年8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當日由台2線紅葉路口從東邊路口欲回家拿釣竿釣魚,直行往西走必須走小河堤,於是本人決定右轉往北騎,走大馬路台2線車速比較快,當時該路口轉為綠燈,南北向轉為紅燈,該路段為圓形大彎道長約150公尺,該員警在此攔阻說我闖紅燈,本人在現場也曾對員警說過沒證據,爭議太大,員警拍照和錄影皆看不到爭議五岔路口。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據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證函覆略以:「查員警於上開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可清楚辨識來往車輛行駛動態與號誌燈號變換,當時發現台端車輛沿台2線由南往北行駛,進入交岔路口前已顯示紅色燈號,闖越紅燈事實明確,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值勤員警於103年7月15日14時至18時擔服淨牌專案勤務,於台二線與紅葉路口北端實施定點交通稽查。

事發當時分別有0000-00號銀色休旅車及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行駛方向為五結往頭城(南往北)方向,9818-VP號銀色休旅車在前,000-000號重機車在後,並非由東邊路口右轉往北方向行駛。

該路口沒有監錄系統,原告要求看違規影像畫面,即現場播放予原告及另一位違規人觀看,看完錄影畫面後,另一位違規人坦承違規」。

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決如裁決書,並計違規點數3點。

本所裁決應為適法,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規定甚明。

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

茲兩造爭議所在,乃原告是否確有被告所指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經查,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馮先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交通稽查勤務,原告表示其為右轉,由東往北,但與事實不符,我看到的情形是他在一部小客車後面,兩部同時闖紅燈,原告不是右轉,是直行,我採證的地方是南北向的台二線,照片上所示,紅綠燈的路口就是紅葉路,我確定原告是南往北的直行,不是轉過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47頁筆錄),並有現場圖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光碟顯示時間00:00~00:03路口號誌顯示為黃燈轉紅燈,一輛黃色娃娃車已通過路口。

光碟顯示時間00:03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一輛銀色自小客車通過路口。

光碟顯示時間00:05~00:14一輛機車跟隨在銀色自小客車後方,亦通過路口處,此時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

0分9秒時自小客車離開鏡頭拍攝區、0分14秒時機車離開鏡頭拍攝區。

光碟顯示時間00:14~,00:43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

光碟顯示時間:00:43~ 01:27,於0分52秒時一輛自小客車通過路口。

1分時員警將攝影鏡頭轉向,拍攝到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及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

1分15秒時員警再度將攝影鏡頭轉回路口方向,此時路口號誌為綠燈,並有一輛拖吊車行經該路段。」

,故依當日採證光碟所示,可知當時路口之號誌確已顯示為紅燈後,原告始騎乘機車通過路口,此亦核與證人馮先立所為之證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可認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辯稱並未闖紅燈云云,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尚無違法之情。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846元(含裁判費300元、日費500元、旅費4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原告應負擔部分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係54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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