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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卓緯仁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元。
查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據繳納裁判費,是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於起訴狀(原告誤載為申訴狀)內未記載被告名稱,且未列代表人、機關地址,原告應補陳機關名稱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代表人為「陳玉好」、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事項(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補正。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茲原告起訴狀未檢附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之裁決書,是原告應補行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裁決書到院(倘未經裁決即已繳納罰款,請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區監理所表示申訴之意,並取得裁決書)。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及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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