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4,交,1,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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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江錦昌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㈠原告起訴狀請求撤銷之交通裁決字號記載為「Q00000000號」,惟該字號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行政處分,請補陳請求撤銷之裁決書正確日期及字號。

㈡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起訴未表明起訴之聲明事項(如「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原因事實(如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應予補正。

㈢原告於起訴狀內同時將「劉冠緯」列為被告,因本件處分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並非由「劉冠緯」作成,故原告如欲對「劉冠緯」提起訴訟,請就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加以說明,並記載被告劉冠緯之所在地及住所;

又因對「劉冠緯」起訴,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列之交通裁決事件,如欲對其起訴,應另行繳納裁判費新台幣2000元,並由本院另行分案。

而如係誤載,而未有要以「劉冠緯」為被告,請就此部分予以更正。

二、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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