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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洪滋苡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代 表 人 林清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3月3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員警因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裁決書誤載為9時1分),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擺攤,以「未經許可擺設攤位」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27日前。
嗣被告於104年3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0款,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1500元罰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員警舉發並未檢附照片,無法證明原告違規,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㈠執勤員警於104時1月28日上午8時至10時許,擔服攤販整理勤務,配合宜蘭市公所市容整理,於9時10分在宜蘭市光復路見原告違規擺攤,故依職權取締;
當日取締因錄影照相設備故障無法拍照存證,惟原告違規設攤屢見不鮮,且固定將賣魚之工具擺放在宜蘭市光復路、民生街口,已長期妨礙民生街出入之民眾,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於法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104年1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0號前擺攤乙情,有舉發警員朱建州之報告可稽(本院卷第18頁),堪認屬實。
㈢從而,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堪以認定。
六、綜上,原告有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之違規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罰鍰1500元,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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