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4,交,45,201508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戴維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1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本件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此有收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法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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