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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蔡忠貴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AWALDAR MUKHTAR ABDUL MAJID(印度國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AWALDAR MUKHTAR ABDUL MAJID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AWALDAR MUKHTAR ABDUL MAJID為來臺觀光之外國人,因逾期停留26日,逾期停留期間不願自首而遭查獲,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差額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在臺灣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8月5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及內政部移民署代理人之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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