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106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代 理 人 蔡忠貴
相 對 人 ERMAN(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ERMAN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在合法停留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因非法工作遭查獲,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第36條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刻正辦理旅行文件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
且在台無親友及固定住居所,縱有在臺友人均係非法工作期間所結識,恐有隱藏或協助非法工作之虞,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又其於合法停留期間非法工作,顯證其有滯留臺灣而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104年7月31日移署北新勤明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辦理受收容人返國旅行文件書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4年8月12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