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4,交,24,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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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張慶漂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4年4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因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104年1月4日15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與台二丁路口時闖紅燈,遂以「台2線宜蘭往基隆方向闖紅燈行駛至瑞濱匝道(當事人表示後面有車跟很近所以不敢煞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3日前。

嗣原告於104年1月2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無理由,乃於104年4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處新台幣(下同)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駕駛915-GB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台2線與台2丁線交叉路口時,燈號轉為紅燈,原告當時車已離路口太近,若要讓車停下,僅能緊急煞車,惟原告煞車前都會先以後照鏡了解車後狀況,當時驚見有一小車近距離跟在後面,若緊急煞車必會造成後車追撞,因此為避免事故發生,才未踩煞車,讓車通過路口,此一事實也向舉發員警訴明,也註明於罰單上。

㈡此一事件應可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駕駛汽車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依據處理。

㈢再者,原告此種作法乃受有經驗的職業駕駛應有之基本道德,更是不得已之權宜措施。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 ㈠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駕駛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採證光碟在卷可稽。

㈡原告稱本件可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款處理等情,惟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被告原則上應尊重舉發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

再者,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如前述,顯見舉發單位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斟酌現場狀況、妨害交通之程度、違規之情節及嚴重性等情狀,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單位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準此以觀,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秩序,且非屬情節輕微之情,則舉發警員審酌前情後認原告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自無違法之處。

㈢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

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同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細則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104年1月4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與台二丁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認(本院卷第3頁),並有舉發照片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車已離路口太近,若要讓車停下,僅能緊急煞車,惟原告煞車前都會先以後照鏡了解車後狀況,當時驚見有一小車近距離跟在後面,若緊急煞車必會造成後車追撞,因此為避免事故發生,才未踩煞車,讓車通過路口等語。

惟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況即令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後方之車輛原即應安全距離,其未保持安全距離,可能導致撞擊前方原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此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後車所應自行承擔之責任,原告為避免後車追撞,遂穿越路口而闖紅燈,此舉反而可能造成遵守交通號誌之行人或其他車輛遭原告撞擊,故原告主張係因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等語,自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3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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