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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VAN PH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VAN PHIEN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且受收容人因涉及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2日函文告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預計105年6月15日後依法執行驅逐出國。
另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僅存新臺幣2,000元,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公務預算支付中;
另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廢止受處分人之居留許可處分書、辦理受收容人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6月7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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