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交,34,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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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陳春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6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6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5年4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處,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6月16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認為其係不合理與不正確的道路交通規劃。由於交通道路的規劃不當,而來對駕駛人進行取締與處罰,是一種不當的交通裁決。

原告對宜蘭監理站的不檢討道路規劃是否需要改善,而只是要罰款的作為深感不服。

原處分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

(二)被告於105年7月13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50156700號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說明,經該局逕轉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查證,並於105年8月1日以四工頭段字第1050050284號函覆略以「查本段轄管台2戊線0K~3K,路寬14.4公尺,南北向各設有1車道及1機慢車道,為利澤市區道路,沿線大、小巷道密集,速限50km/hr,如以時速超過50km/hr跨越對向車道超車,對巷道出來之車輛將煞車不及而肇事,故將該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防止車輛不當跨越對向車道肇事。」

,是以,據道路主管機關說明,該分向限制線之設置有其必要性當無疑義。

(三)退一步而言,按交通標線、標誌之法律性質,依目前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見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之一般處分,並具有規制作用,而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標線、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

標誌、標線或號誌是否設置或設置為何,係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

經查,系爭地點既已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依法設置分向限制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道路,則此一設置行為本即屬一種公告措施,且查無該標線之設置有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是該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則原告駕車、停車,自當受其規制。

原告如對該標線有所不服,本得另循行政爭訟程序,對該標線設置之主管機關另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

如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亦得直接以新事實(新的交通狀態及法規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

惟於該分向限制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廢止前,依法仍具有存續力,汽、機車駕駛人對之仍當遵守,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設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

是以,倘原告係就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予以爭執,依前揭說明提起行政訴訟並非適法之救濟方式,特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5年4月16日中午12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該路段全線均係雙黃線認為係不合理與不正確的道路交通規劃云云。

然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查系爭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應堪以認定。

而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原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原告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自已違反前開規定。

2、又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

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

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10條、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乃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而查該標線之設置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各款無效事由,則其設置是否有所不當,究屬行政處分是否得予撤銷之問題,與行政處分是否無效不相關涉,該處分之效力於依法加以撤銷前,自仍繼續存在。

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而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執行勤務之交通員警依法予以舉發,並無違誤。

且道路主管機關既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為使道路能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目的,而為必要之行政措施或處分,則此部分自屬行政權之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上開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法定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不得徒憑己意,遽而指稱其所為標線劃設之一般處分失當,而得不加以遵守。

茍如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致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救濟,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是項措施是否合理、是否有延續必要、是否遵循,此乃當然之理。

從而,本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駛至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應遵守標線,即不得駛入來車道,否則即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應依法加以裁罰。

原告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對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

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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