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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邱任逸
訴訟代理人 林沛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而查原告並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逾期未補正者或未附繕本或影本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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