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丁重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惟查,稽之本件「聲請停止收容狀」,上開撰狀人記載「代書吳木己」具狀為聲請人「丁重雄」、「FD00000000」提出本聲請,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並無名為「丁重雄」或證號為「FD00000000號」之受收容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自無從為任何裁判。
是以,本件聲請顯無理由,亦無從為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