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停收,9,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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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停收字第9號
聲 請 人 DINH TRONG DUNG(越南籍)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參照)。

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外積欠表姊阮氏河債務,因當初向表姊借得18萬元,而當初每月還本金1萬元,而聲請人已還8萬元,尚欠10萬元,因當初把表姊之借款轉借給越南友人,以賺取利息認為有利可圖,而那些借款人均不肯把錢歸還給表姊,因此才申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越南國籍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相對人於105年8月31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又其遭查獲入所時並無現金,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且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因此而經本院於105年9月13日以105年度續收字第2015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二)聲請人雖提起停止收容之聲請,稱願以人保或保釋金代替收容云云,惟聲請人並未表明係何人可為其擔任具保人,迄未提出願意具保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亦未表明該具保人是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聲請人空言其可由具保人具保,已屬無據。

再者聲請人稱其係因向表姊借款未歸還,而希望出去收回債權俾清償對表姊之債務,故依其所述,可徵聲請人資力既有不足,已難有效拘束聲請人之行動,且命聲請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他組織、團體或其本國駐臺辦事處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再考量聲請人逾期居留,顯不願離境,在外尚有債務欠款,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次逃逸之高度可能,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國。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聲請人仍有予以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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