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5,續收,1003,2016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10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吳明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ISMAIL(印尼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ISMAIL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ISMAIL因連續曠職3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身無分文,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且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6月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