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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續收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黃石通(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石通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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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殺人案件而入監執行,嗣經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並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同日由聲請人暫予收容,並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另本件受收容人未有入境紀錄,需經金門協議由海峽號接運,現正由大陸方面查驗身份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且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5年11月1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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