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13號
聲 請 人 NGUYEN VAN HAN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欣)
受 收容人 NGUYEN VAN HAU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厚)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按:即受收容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參照)。
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NGUYEN VAN HAN為受收容人NGUYEN VAN HAU之胞弟,因聲請人及受收容人日前前往案外人許宏民所開設位於桃園之卡拉OK店內唱歌,弄壞店內物品,許宏民要求受渠等兄弟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聲請人沒有錢可以賠,希望受收容人可以出來工作賺錢賠償,聲請人可以提供10萬元交保金額,請求停止收容云云
四、經查: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查本件受收容人於105年12月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裁處暫予收容並解送至宜蘭收容所收容,聲請人於106年1月19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經本院於106年1月26日訊問聲請人及受收容人後,惟受收容人已於106年2月2日已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出具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則受收容人既已出境,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其聲請停止收容之效力顯已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況查,本件受收容人前申請來台工作獲准,於104年3月2日抵台工作(服務處所: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旋於104年11月11日逃逸為雇主報案通報,遭廢止居留許可,迄於105年12月6日(已逃逸391天)始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與星雲街交岔口因在工地非法工作為警查獲,並為內政部移民署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暫予收容後,受收容人因在台無固定住居所,且為逃逸外籍勞工,顯見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經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773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
而受收容人現尚未取得相關旅行證件,亦無力繳納行政裁罰及機票費用等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所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入出國及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1份、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及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本院105年度續收字第2773號准予續予收容裁定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據此,受收容人已逃逸391天始遭查獲,於遭查獲時仍在台工地非法工作,足見其並無自行出境之意願,倘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各款規定,對其作成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或於相對人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收容替代處分,顯不足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至聲請人雖稱得以在台設籍之中華民國國民許宏民為保人,可為其具保或繳納相當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惟陳稱許宏民係渠等債主,係以將受收容人保出後繼續違法工作以償還債務等語,考量受收容人已逃逸逾年餘之久,顯不願離境,在外債務欠款甚多,甚而希冀釋放後在台尋覓工作之違法行為,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次逃逸之高度可能,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國。
從而,本院認受收容人於尚未驅逐出國前當仍有予以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亦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