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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林重光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BA HUNG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BA HUNG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其因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機票費用,機票差額部分刻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
且其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始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合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收容對象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8月8日依法訊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十四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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