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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ERY SUNANTO(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ERY SUNANT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因居留原因消失,前經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並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另因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自同日起暫予收容。
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無法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暫予收容期間完成驅逐出國處分,且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指紋卡片、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月26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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