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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高明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誤載為「陳玉好」(應為「李應當」),致有程式上之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並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含證明或釋明文件)正本及繕本或影本各1份。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或補正書狀未附繕本或影本,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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