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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林岳年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路路○○○○○○○○○○○○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原告因有「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及事實,經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2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另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六個月,並於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起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在案。
嗣原告因不服舉發,於106年6月16日臨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關於罰鍰部分,註記:「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2663號處向國庫支付2萬元整,罰鍰不需繳納」),並當場送達,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認為駕駛執照經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太長影響生計,因三年無法工作,無有收入,維持生活。
請法官減為一年,以利生活正常,因為申請已經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已向國庫支付2萬元。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傷勢加重、甚而喪失生命,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較重,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故汽車駕駛人除應負刑法第185條之4公共危險罪之刑事責任或受行政罰鍰之處罰外,並以吊銷駕駛執照之嚴厲手段,促使汽車駕駛人知所警惕,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並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
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吳禮濠發生交通事故,即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致與訴外人吳禮濠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訴外人而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等傷害,惟原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並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而逃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6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為憑,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堪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吳禮濠發生事故,肇致訴外人吳禮濠受傷,且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足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主張已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故本案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係屬刑事法律部分,有關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原告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將影響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等語。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案之判斷:
(一) 本案適用相關法令依據: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
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略以: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3.按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警署交字第9949號函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患、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如該汽車駕駛人有違背上述任一義務者,即可吊扣…。
至『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考量該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避上述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吳禮濠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吳禮濠受有右側食指挫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原告遭舉發機關以有「肇事逃逸致人受輕傷」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偵字第2663號)、交通事故照片15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汽車機車資料查詢表、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4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等語。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範圍之擴大。
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不論有無過失),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前開規定處罰。
惟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判斷無受傷之情事,遂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且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逕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害人吳禮濠發生肇事車損及受傷後,確有未在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之行為。
又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就原告所犯刑法第185之4肇事遺棄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固給予緩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
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
」。
本件因原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雖經臺灣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然此係屬刑事責任部份,至於本件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裁罰,為兼顧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法併予裁處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至原告稱吊銷駕照三年過長影響生計云云。
然被告即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況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該3年原告不得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以及安置家屬。
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
從而,被告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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