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停收,22,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汝氏玄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何榮村
訴訟代理人 游嘉新
受收容人 裴山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而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參照)。

是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再按「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收容期間限制,依法不得收容。

受收容人自暫予收容之日起至今已逾45日,相對人續予收容處分顯不合法而有違法收容。

本件受收容人為刑事被告,僅得透過刑事法院合法拘禁逮捕限制人身自由,為此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收容人為越南國籍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相對人於106年2月7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嗣因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430號續予收容在案。

嗣因受收容人涉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2月23日羈押在案,相對人因之而為停止收容之處分,嗣因受收容人之刑事案件於106年3月20日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撤銷羈押後,再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處分,並於106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6年度續收字第830號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此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及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430號、106年度續收字第830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續予收容處分逾期違法為由聲請停止收容,然查受收容人前於106年2月7日暫予收容並於106年2月17日裁定續予收容後,即因刑事案件羈押而停止收容,嗣於106年3月20日再經相對人為暫予收容處分,並於106年3月30日再經裁定續予收容在案,核與前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之規定相符,而查其前後收容之期間,亦未超過法條規定之100日,故聲請人主張續予收容期間逾期違法云云,自屬無據。

再者,聲請人雖提起停止收容之聲請,惟聲請人並未提出有何無收容必要性之理由,亦未提出有何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得以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之理由,聲請人空言聲請停止收容,已屬無據。

再考量受收容人逾期居留,顯不願離境,如予具保釋放,實有再次逃逸之高度可能,日後將難以執行驅逐出國。

從而,本院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受收容人仍有予以收容之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