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停收,35,2017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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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35號
聲 請 人 LE THI MY CHI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代 理 人 江爵宇
受收容人 杜維疆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
上列聲請人為受收容人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受收容人之母,受收容人因詐欺案件,家庭貧無生計,父生病中,女兒氣喘,無固定收入,有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請求准予停止收容等語。

三、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作成強制驅逐出國並為暫予收容之處分在案,嗣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裁定續予收容,有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紙及本院106年度續收字第2670號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

本件聲請人固自陳其為受收容人之母及受收容人有上開疾病事由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存在,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其與受收容人間母子關係之證明、受收容人有前揭疾病存在之相關資料,該函文已於106年12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聲請人已符合前揭聲請要件。

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第236條、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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