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續收,1049,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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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KASTAMI(印尼國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STAM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KASTAMI因連續曠職3日致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許可,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且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16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額部分,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又受收容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無法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廢止居留許可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接收違法外來人口複詢筆錄、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影本各1份為證。

三、本院於106年4月27日依法以視訊方式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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