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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家珍
相 對 人 陳振瑩(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振瑩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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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偷渡入國,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而受收容人涉犯司法案件,聲請人已於106年11月3日函文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於106年11月15日後執行強制出境。
另本件受收容人因偷渡入臺,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且遣返大陸偷渡犯需經金門協議由海峽號接運,現正由大陸方面查驗身份中,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出境,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收容處分書、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受收容人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及106年11月3日移署北宜所字第1068096727號書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11月8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雅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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