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6,續收,869,2017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騫順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C VAN TIEN(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C VAN TIEN應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

惟受收容人目前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因連續曠職3 日居留原因消失,遭聲請人廢止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遭查獲入所時無留存現金,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行政裁罰及返國費用,有關機票不足部分,聲請人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

另其無固定住居所,逃離原工作場所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返國之事實,非以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 年4 月6 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