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交,29,2018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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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何曜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照號碼為083-NDX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7時58分,駕駛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發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逕行舉發,並填製107年3月21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5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然經被告查證事實後,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7年5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經原告於當場簽收,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於107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是日於公司17:00準時下班,未在辦公室或再前往他處逗留,即路過舉發地點,直接回宜蘭,原告上班地點(復興路一段45巷內)距舉發地點約500公尺,以市區車速40km/時計,約45秒可達,以車速20km/時計,約90秒可達,縱以步行亦7~8分鐘內可達,縱有合理誤差,亦應在3~5分內,通過舉發地點時間,絕不可能超過17時10分,故被告於107年3月9日17時58分於前揭時點舉發原告,違規時間顯然錯誤與事實不符。

㈡又本件如為民眾檢舉,依法應於7日內為之,本件迄至107年3月21日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又員警依勤務分配表執行逕舉違規取締,本件並未上網公告,依規定應先上網公告,依「法律保留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毒樹毒果理論」,員警取證手段不合法,結果當然無效。

㈢本件稽查路段道路狹窄,除幹道主要以行駛汽車外,可為混合車道,兩側亦劃滿停車格,路側僅留20公分車道,拍照時正逢上下班時段,車流正多,路口正由綠燈轉為紅燈階段,為免機車占用幹道行駛,一般汽車也不容機車行駛幹道,乃在交岔路口段一時誤入對向車道,前行至交岔路口在停回本車道停止線,車後即由汽車占滿幹道,顯非故意行駛對向車道,職司交通秩序維持警察見狀應立刻出面指揮交通才是,而非以最高道德標準看路口交通現狀,不顧事實,且事不關己漠然採取照相取締措施,警政單位有手段與目的不當聯結之處。

㈣又舉發機關所附照片未具拍攝時間等資料,可見相片以一般數位化照片局部放大填寫製作,不符現場實況,應不具公信力。

㈤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檢視員警採證照片,車號000-000重機車於107年3月9日行經羅東鎮中正北路197號前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舉發並無違誤。」



經舉發機關再查證,以警交字第1070032495號函函覆:「本案係本局交通警察隊員警107年3月9日依勤務分配表執行逕舉違規取締,並非民眾檢舉案件。

…。」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

本案依法舉發無誤。

又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係以車主為受處分人,原告未主張該駕駛人非其本人,僅就違規時間差質疑,倘該違規時間差縱有誤植,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亦不影響違規之事實。

㈡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應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禁制標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一)分向限制線。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6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3日警交字第1070022300號書函、現場舉發照片共8張、原處分暨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5、30-33、35-36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經本院檢視取締照片,顯示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行為,即系爭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行駛於來車道,該處地面繪設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等情,堪認屬實。

至原告主張時間有所誤差,然此差距尚不影響違規行為同一性之認定,不足以影響舉發及裁罰處分之合法性,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誤寫誤繕之情況,亦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項第7款固規定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交通行為違規行為,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同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如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則不在此限;

是原告執此質疑員警取締之合法性,亦無理由。

另稽之本件取締相片,清晰明確,並無何偽造、變造之跡象,原告為此質疑,亦未提出該等照片有何偽造、變造之證據,自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而於上開時、地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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