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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號
107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佩桓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金德
訴訟代理人 陳財益
陳冠旭
楊瑩玲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60137256號行政處分書及財政部107年2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470號訴願決定(關於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1萬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1萬元之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二、事實概要:原告遭檢舉於臉書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 /juhaoeel)販賣土龍酒及刊載該酒品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
案經被告查調前開網頁確已刊載土龍酒訂購方式,並於網頁刊載土龍酒圖文、影片及酒品功效促銷廣告文字,未標示警語,因認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規定,乃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8月23日府財菸字第1060137256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3萬元,共計4萬元(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4-36頁)。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7年2月23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34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本院卷第39-44頁);
嗣原告就上開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部分遭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罰鍰1萬元部分,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縱有以網路訂購方式販賣土龍酒之意思,但尚未著手從事販賣,並無違反「販賣」酒之規定。
蓋被告現場稽查時並未查獲任何酒品,亦無原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放土龍酒之事證或物證,原告僅於臉書網頁投稿而為「販賣之要約」,但無建置網路販賣機制等「著手」從事「販賣」土龍酒之行為。
㈡又原告採用「面交」方式銷售,「最終」付款取貨時即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並無違反不得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電子購物方式為酒類販賣之規定。
蓋鉅豪水產行係透過臉書粉絲團私訊等方式接受消費者訂購商品,並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面交」方式銷售,且原告果有銷售如檢舉網頁所示之一大缸土龍酒,此商品勢必僅能面交,如疑為兒童或少年者,屆時即可請其出示證件以明購買者年齡,此購物方式實質上與實體店面並無差異,自非屬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所稱「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的電子購物。
㈢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逾新臺幣參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即關於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原告罰鍰1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辯以:㈠按財政部國庫署95年8月24日台庫五字第09500397790號函釋說明三略以:「…另於網路刊登未標示警語之酒類廣告,係違反本法第37條有關警語標示規定之應作為義務,依本法第55條(註:現為第51條)規定處罰;
至建置網路販賣機制,則係以其建置之作為違反本法第31條第1項(註:現為第30條第1項)有關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之不作為義務,依本法第57條(註:現為第55條)規定處罰。」
及說明四略以:「…於網路販賣私酒者,均屬違反不作為義務,係屬一行為,自可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
至於行為人另又未標示警語,係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作為義務,屬另一行為,與上述『於網路販賣私酒』之行為,不屬同一行為,故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註:現為第51條規定另行處罰)。」
㈡原告經人檢舉於臉書網頁賣土龍酒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0條1項、第37條規定,案經被告查調前開網頁確已刊載訂購方式(⒈粉絲團私訊⒉LINE告知⒊來電)及面交地點(宜蘭員山農會、捷運三重站),雖本件無查獲酒品或原告販賣土龍酒之私酒事證或物證,惟原告在網頁已刊載訂購方式,按財政部國庫署106年6月7日台庫酒字第10603664380號函釋說明,應以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不得以電子購物方式販售酒之規定論處。
㈢又網路銷售相當於電子購物,而網際網路之資訊,除網站所有人就網站設定經允許之瀏覽者名單或設定相關限制瀏覽之條件,否則網際網路資料得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透過關鍵字或相關內容搜尋並瀏覽,故網路銷售亦為多數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資訊,原告於網路已建置粉絲團私訊、刊載LINE通訊方式,購買者即可透過上揭網路或LINE通訊軟體完成購買,既屬建置網路販賣機制,是原告主張無建置網路販賣機制等「著手」從事販賣「土龍酒」事由,不足採信。
另據檢舉人所附檢舉facebook網頁資料及被告查調該網頁確已刊載土龍酒圖文、泡製酒品影片,並刊載土龍酒訂購方式(1.粉絲團私訊2.LINE告知、3.來電)及面交地點(宜蘭員山農會、捷運三重站)。
本網頁以一般不特定人僅須加入facebook會員即可瀏覽並未限於特定人始得瀏覽,故一般不特定人均得透過關鍵字搜尋瀏覽,該網頁係以一般消費者為對象,原告無從事先辨識購買之年齡,且原告未能提出其確於給付買賣標的時,踐行辨識購者年齡程序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所訴自難採據。
是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訴願決定書、檢舉網頁截圖、被告查調網頁截圖資料、新北市政府及宜蘭縣政府抽檢轄區菸酒批發業者紀錄表、被告訪談紀錄、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意見之訪談筆錄、原告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補充答辯書(參本院卷第34-44、49-62、69-9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酒之販賣或轉讓,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三、酒之販賣或轉讓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
…」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略以「為落實少年及兒童之保育,故參照菸害防制法草案第5條之規定,禁止以自動販賣機販售酒。
亦不得以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基於網路交易日益頻繁,網路交換物品亦漸普遍,為避免藉由網路以酒易物,有無法辨識當事人年齡情形。」
即針對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販賣酒品之行為予以處罰,有效遏止違法販賣酒品予少年及兒童之行為之發生,以達落實保護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
而由上開法文內容及立法理由以觀,之所以禁止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類,其原因在於如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將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致無法達成保護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之目的,是以,上開所謂「電子購物」之方式,應限於以無法辨識購買者之電子購物方式出售酒類,始應受罰,亦即,如電子商務之出賣者確實設有相當機制得以有效檢核購買者之年齡時,應尚不得以該條文處罰。
經查,稽之原告於臉書網頁上所看載訊息內容,係以販售土龍,並載明需事先預定,且可依照顧客需求以中藥、私釀米酒頭泡製成為土龍酒,並留有訂購方式載以:「1.粉絲團私訊2.LINE告知⒊來電)」及「面交地點(宜蘭員山農會、捷運三重站)」等文字,該網際網路資料雖得以由不特定之人透過關鍵字或相關內容搜尋並瀏覽,但尚非得以無條件下標方式成立交易(即非如一般電子網購商品,買家僅需於網路下訂即成立交易、寄送商品),買賣雙方仍須透過臉書私訊或LINE之訊息相互聯繫,確認有無該酒類商品及買賣該商品之內容、價錢等事項,是該訊息之刊登,於性質上應僅屬於邀約之誘引;
是縱使上開法文所稱之販賣,僅已有販賣之意思著手從事販賣之行為即已足,不以販出為必要,惟本件前揭臉書訊息之刊登,性質上既僅屬邀約之誘引,應尚未達販賣之著手行為。
況本件原告所刊登販售之土龍酒,係設定以面交方式為販售(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以郵寄等無法確認購買者為何人之方式交易),則於當面交付土龍酒商品時,原告自得以當場辨識購買者之年齡決定其是否出售,此與一般以實體店面出售酒類之商家無異,則倘若原告辨識後察覺購買者為未滿18歲之人而仍執意出售土龍酒商品,當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1條第2項規定:「供應酒或檳榔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予以處罰,而非依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予以處罰。
㈢據上,本件原告所為於臉書網路上刊登販售酒類訊息而未標示警語之行為,固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非原告起訴範圍),惟依原告刊登內容尚未達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類之著手,且亦非以不能辨識購買者之電子購物方式為販賣,應尚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0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是被告此部分裁罰應有違誤。
準此,被告應僅得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罰3萬元,逾此部分即被告另以原告違反同法第30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原告1萬元部分,則屬有誤,應予撤銷。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超過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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