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續收,3042,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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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續收字第30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張國治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DAT(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NH DAT續予收容。

理 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外國人依第38條之1第1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一、違反第38條之1第2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且最長不得逾100日」;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前經聲請人暫予收容並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復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9日經本院以107年度續收字第557號裁定續予收容,嗣因殺人罪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限制出境,經聲請人於107年4月13日作成停止收容及收容替代處分;

又查受收容人被訴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判決無罪確定並撤銷限制出境,受收容人停止收容處分原因消滅,依法應接續執行強制驅逐出國。

惟受收容人因無相關旅行文件無法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又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機票部分現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且其在臺無固定居所,非續予收容顯難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不適為替代處分,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第38條之8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士收容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內政部移民署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受收容人財務代管發還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外國人管制檔查詢資料、本院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依法以視訊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以視訊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又受收容人前曾因同一事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並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續收字第557號裁定續予收容,此有前開裁定在卷可佐,揆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其本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先前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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