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ILDA,107,交,26,20181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李昌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5日8時5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HDR-37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慈愛路口「闖紅燈直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逕行舉發並填製106年9月25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前。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然經被告查證事實後,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7年4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07年4月12日完成送達,但原告對此處分仍有不服,即於107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日拒絕簽收罰單,但舉發員警並未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致原告不知道要如何繳納罰款。

㈡原告否認有闖越紅燈之行為。

從錄影畫面並不能夠確認通過該路口的機車就是原告騎的,不然原告也不會在被攔查的路口停下來,原告就直接騎過去就好了;

證人說看到我闖紅燈的時候很模糊,並說肉眼看比較清楚,但我認為證人不可能一直盯著我看,而且我認為證人也有可能沒有看清楚。

又開單的時間是寫8點53分,行車紀錄器則顯示9點,有時間上的誤差。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本案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原告於106年9月25日8時53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與慈愛路口,沿成興路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由東向西直行,闖越停止線通過該路口,為本分局執勤員警,駕駛巡邏車沿慈愛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近路口處目擊違規,經前往攔查並告知違規事由後填單舉發,該駕駛人當場表示拒絕簽收通知單,經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完成舉發程序。

㈡再經檢視採證影像(行車紀錄器):舉發機關行車紀錄器錄像雖有點距離,但尚未致無法判斷之地步。

影像時間(畫面右上處、以下為影像時間)0000-00-00 00:00:48畫面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東西向)尚未通過成興路與慈愛路口,09:00:49原告到達交叉路口,慈愛路口號誌顯示仍為綠燈,09:00:50原告完全通過交叉路口,慈愛路口號誌顯示依然為綠燈,員警於發現前方有駕駛人闖紅燈,隨即加速前進,09:00:55員警巡邏車到達慈愛路口停止線前,慈愛路口號誌依舊是綠燈,09:00:57員警巡邏車由慈愛路左轉成興路,此時慈愛路口號誌仍是綠燈、成興路號誌顯示為紅燈。

員警巡邏車左轉至成興路後於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之路口見原告停等紅燈,遂於路邊將其攔查。

另(現場2)影像畫面時間(畫面左下方、以下為影像時間)2017/09/25 08:59:07原告詢問員警:「警察先生我問一下我剛剛沒注意到,行車紀錄器再給我看一下…」,員警向原告說明不須給看…行車紀錄器是錄我們行車安全,有發生事故或怎麼樣可以拿來佐證不是拿來用在舉發交通違規的…。

09:00:12員警請原告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原告問:不簽會怎樣…,員警告知:就寫拒簽阿…,經原告同意,員警當面朗讀當下時間告知拒簽,09:00:35員警再問:是否要收紅單…,原告問:收了那個有什麼那個嗎…,員警告知:就是要去繳罰單…。

畫面時間09:01:07員警告知(原告):3天後1個月內郵局、超商、監理站都可以繳納。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本案係員警目睹且已告知拒簽拒收之事項,爰本裁決應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警員尾隨追趕至成興路上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前,惟遭原告拒簽、拒收,嗣因原告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以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於107年4月9日逕行裁決即原處分,並於107年4月12日寄送原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原告起訴執以前詞,被告則辯解如前。

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為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告?經查: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當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能適用;

換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再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亦有明定,則基此法律保留之授權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而此一規定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規範內容乃交通勤務警察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所為應如何進行舉發之程序作業規定,亦與授權母法不相違背,準此,舉發機關自應遵循前揭規定踐行填製舉發通知單並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始屬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

㈢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違規行為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區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及「拒絕收受」二種行為態樣而為不同之處理規定:前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交付違規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後者則除應由交通勤務警察除應告知違規行為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外,並應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始得視為已收受。

揆諸上開規定,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者,皆以交通勤務警察於舉發通知單內記明事由及相關事項,作為處理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抑或「拒絕收受」時應予踐行之程序要件,而該擬制送達之規定,既涉及人民權益之保障與確定應到案日期之合法性、妥適性,自應從嚴而將「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認定為踐行舉發程序之必要之合法要件,不容以其他證據資料取而代之,亦即倘遇有拒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違規行為人,交通勤務警察須踐行「告知」與「記明」二項程序,始得視為行為人已收受舉發通知單。

㈣查稽之本件舉發通知單影本之記載,警員雖已記明「當事人拒絕簽收紅單,已告知應繳納罰款之期限及處所」,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警員舉發之現場光碟顯示,舉發警員於原告表示拒絕簽名及收受舉發通知單時,僅告知「3天後到1個月內郵局可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經詢被告亦陳稱:到郵局繳納罰款一定要有紅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則依上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於原告表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後,應未盡其告知原告應到案處所及時間之義務,據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要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合,自不生視為原告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效力;

又本件舉發通知單亦查無另行寄送之事證,是本件舉發通知單即屬未合法送達原告。

六、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有原告所主張未經合法送達之情事,而被告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告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而逕行裁決,所為處分自屬違法,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及被告是否重新審酌而為合法、適當之裁量處分,則均宜由權責機關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旅費分別為300元、592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證人旅費則由被告繳付,此有本院收據二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