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23日16時23分許,在宜蘭縣○
- 二、原告起訴主張:1.因停車在公司員工機車停車位前方,入內
-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審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併排停車在
-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參諸道交條例關於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修法歷程,係先於90
- (二)觀諸員警所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已停置數台
-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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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64號
原 告 呂正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理 人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裁決(下稱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8月23日16時23分許,在宜蘭縣○○鄉○○街00號前,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獲報至現場拍照取正,並於同年9月7日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併排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並載明原告應於同年10月22日前到案。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8月18日到案陳述意見,於107年10月8日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1.因停車在公司員工機車停車位前方,入內施作工程施工。
2.停車位置在公司倉庫入口前方,但裁罰貳千肆佰元,併排停車在公司同仁機車前面。
3.停車沒有違反轉彎處五公尺以上的相關規定。
4.施工時間約壹小時,當時必須引擎熄火,否則又浪費油料及製造環境汙染又怠速中。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經審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述「…併排停車在公司同仁機車前面」「施工時間約壹小時,當時必須熄火…」與員警職務報告書相吻合,再經審查違規採證相片,原告系爭車輛呈熄火狀態且與右側路旁停放之機車呈垂直向停放,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舉發無違誤。
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系爭舉發單及所附舉發照片2張、舉發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宜蘭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原處分、原處分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停放系爭車輛。
五、本院之判斷: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行為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
惟查:
(一)參諸道交條例關於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修法歷程,係先於90年1月17日在第56條第1項第6款增訂併排停車之違規處罰規定,復於104年1月17日增訂第56條第2項,單獨處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而104年1月17日修正係因立法委員呂玉玲提案,認為道交條例第56條雖有針對併排停車之違規裁罰,惟實務上並未強制取締,且罰鍰過低,無法有效嚇阻行為人不良駕駛習慣,再我國駕駛人因一時方便併排停車,屢見不鮮,若不良駕駛人併排停車,車道恐縮減,機車騎士被迫需行駛內側快車道或禁行機車道,日前更發生違規併排停車影響視線,在繞過併排停車時遭後方疾駛砂石車碾斃事件,故擬修正該條罰鍰為600元至2,400元,以維護用路人安全;
嗣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審查時,則增訂第2項併排停車處以2,400元罰鍰之規定,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等節,有立法院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14725號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第157、184、190、194頁可參,足見立法者之所以提高併排停車違規行為之罰鍰金額,係考量併排停車致車道縮減、阻礙視線,恐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二)觀諸員警所附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地點右側已停置數台機車,且置花盆、交通椎、紙袋、尼龍袋等雜物,系爭車輛則停放在道路上,與左側機車呈垂直狀態乙情,有舉發照片2張為憑,並有舉發員警製作職務報告一份可稽,堪認系爭車輛停放路邊佔據道路,致車道縮減、阻礙後方車輛視線,進而危及用路人之安全,參諸前開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提高併排停車罰鍰金額之修法意旨,原告行為自屬併排停車無疑。
原告主張其行為不構成併排停車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併排停車。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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